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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辯護律師選擇無罪辯護的刑事案件中,盡管辯護律師的無罪辯護達到了積極的效果,使公訴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發(fā)生了根本的動搖,但是卻無法說服作出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此時,某些選擇了一種“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認可公訴方指控的罪名,但在量刑上卻不作出較為嚴厲的處罰,而是選擇適用程度不等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至于無罪辯護,盡管在實際效果上與量刑辯護有異曲同工之妙,但是,這種辯護形態(tài)與量刑辯護存在天然的矛盾,不能兼容。首先無罪辯護與量刑辯護互為沖突,不能得兼。對同一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辯護律師選擇了無罪辯護,就意味著其放棄了量刑辯護;反之,亦然。盡管在我國量刑程序相對獨立性的司法環(huán)境下,辯護律師在選擇無罪辯護的情形下,在“如果有罪”(即假設構成)的辯護邏輯下,還要進行量刑辯護,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使得辯護律師處于相當尷尬地境地,在邏輯上不能自洽,也大大折損了無罪辯護的效果。由此,把無罪辯護歸入量刑辯護的范疇實在牽強附會。
3、有物的,應提供物的名稱、數(shù)量、價款數(shù)額、存放地點和保管人的姓名等證明材料。
4、提供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證明材料和在時效期間主張權利的證明材料。
5、關于共同被告的相應證據(jù),如列夫其另一方為共同被告,應提交婚姻關系證明;股東出資不到位、抽逃出資、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的相應證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