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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獨立辯護制度的調(diào)適
在原則上,我國應(yīng)當采行一種有限的律師獨立辯護方式。這意味著律師獨立辯護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適用。一般而言,這可以包括獨立辯護適用的情形以及相對適用的情形。
獨立辯護適用的情形。在下述各種情形中,被告人為中心的辯護觀不應(yīng)有立足之地。因為在這些特殊情形中,如果再強調(diào)以被告人為中心的辯護,而罔顧具體情勢,結(jié)果則是害了被告人。
被告人的意志會受到嚴重影響,因而可能不敢表達自己真實的想法,而此時律師應(yīng)當作獨立辯護。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種情況,被告人基于偵控人員先前的刑訊逼供等高壓手段,會在、起訴階段作出違背其本意的供述。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可能被偵控人員威脅如果翻供會受到更為嚴厲的懲罰,其可能會在法庭上維持在、起訴時的供述,而扭曲自己真實的想法,放棄通過審判程序自救。如果辯護律師發(fā)現(xiàn)被告人存在這種情況,那么,即使與被告人的意見并不一致,仍然應(yīng)當作獨立辯護,而不是一味地從表面上服從被告人之意志。
這種無罪辯護達到了說服寬大處理的效果。而這種效果,恰恰是量刑辯護所無法達到的;而在辯護律師選擇程序性辯護的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針對、公訴或者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序,說服審查其程序的合法性,并進而宣告違反法律程序行為無效的辯護,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幾乎無法促使作出宣告無效的裁決。盡管如此,對這種程序行為的制裁通常都是通過作出從輕或者減輕量刑的方式實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