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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損失及其類型
可得利益損失及其類型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一方未履行合同等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所喪失的,在合同履行前并不為當事人所擁有的,而為當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實現(xiàn)和取得的財產(chǎn)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根據(jù)交易的性質(zhì)、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chǎn)利潤損失、經(jīng)營利潤損失和轉(zhuǎn)售利潤損失等類型。 生產(chǎn)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chǎn)利潤損失。承包經(jīng)營、租賃經(jīng)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jīng)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zhuǎn)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zhuǎn)售利潤損失。 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需綜合運用可預見規(guī)則、減損規(guī)則、損益相抵規(guī)則以及過失相抵規(guī)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欺詐經(jīng)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百一十四條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shù)挠嬎惴椒ㄒ约耙蜻`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guī)則。 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須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jīng)]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lián)p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院根據(jù)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
債務混同 債務混同,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歸于一人,致使合同關系及其他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百零六條規(guī)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混同發(fā)生的原因主要有: 1.概括承受。 (1)企業(yè)合并,合并前的兩個企業(yè)之間的債權債務因同歸于合并后的企業(yè)而消滅。 (2)債權人繼承債務人,比如父親向兒子借錢后,兒子繼承父親的債權和債務。 (3)債務人繼承債權人,比如兒子向父親借錢后,父親,兒子繼承了父親的財產(chǎn)。 (4)第三人繼承債權人和債務人,比如兒子甲向父親乙借錢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時,由甲的兒子丙繼承他們二人的財產(chǎn)。 2.特定承受。 (1)債務人受讓債權人的債權,比如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合同后,甲將合同權利轉(zhuǎn)讓給乙。 (2)債權人承受債務人的債務,比如甲乙二人簽訂合同后,債務人乙的債務轉(zhuǎn)移給債權人甲。 合同關系的存在,必須有債權人和債務人,當事人雙方混同,合同失去存在基礎,自然應當終止。合同終止債權消滅,債權的從權利如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債權同時消滅。但當債權是他人權利的標的時,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債權不能因混同而消滅。比如甲與乙簽訂了房屋預售合同,甲交納了一定比例的預付款后,取得了對預售的房屋的權利。 隨后甲將取得的預售房屋給了丙。半年后,甲乙二公司合并,如果此時合同終止,甲不必取得對于預售房屋的所有權,就會損害權人丙的利益,此種情況,甲乙二人的合同不能終止。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侵權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違約行為,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在結果上,二者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頗為類似。事實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有區(qū)別的: (1)歸責原則的區(qū)別。根據(jù)我國侵權法,對侵權責任采取了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采用了多種歸責原則。而在違約責任的認定,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通說認為是采用嚴格責任。即只要行為人有約行為,且沒有法定或約定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表現(xiàn)為對整個合同的毀棄,包括兩種形態(tài),即明示毀約和默
第二,違約形態(tài)不同。預期違約表現(xiàn)為對整個合同的毀棄,包括兩種形態(tài),即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由于這兩種形態(tài)都是發(fā)生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因此可以看作是與實際違約相對應的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tài)。而實際違約的形態(tài)有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和部分履行四種。因此,這兩種違約形態(tài)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提出請求的時間不同。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如果認為,等待履行期到來再提出請求,將使其蒙受更大的損失,或者認為毀約方不可能撤回其毀約的表示,則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立即提出請求,要求對方在履行期到來前承擔違約責任。而實際違約的非違約方不可能在履行期限到來前提出請求,因為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還不能說明對方會違約。因此只能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對方發(fā)生實際違約行為時,才能提出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